(2015)东民初字第08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冬生与王秀芬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生,王秀芬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616号原告:李冬生,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芬,女,196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冬生与被告王秀芬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与被告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生诉称:原告之母李淑华原在本市东城区盛芳胡同×号承租公房2间。2002年4月20日,上述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就地安置合同,获得了位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根据就地安置合同,原告及母亲被列为应安置人口。被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拒绝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现原告起诉确认要求原告对上述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芬辩称:在拆迁时,原告并不在被拆除的房屋处居住。由于原告之母李淑华没有能力回迁,故将回购房屋的资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并签订了产权变更委托书。因此,原告之母李淑华在拆迁时已经对拆迁事宜进行了处置,李淑华放弃了就地安置指标,原告也实际放弃了安置。拆迁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达10余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拆迁事宜,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淑华(2007年9月7日去世)原在本市东城区盛芳胡同×号承租公房两间。2002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同年4月20日,李淑华之兄李德友(已去世)代李淑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淑华原住盛芳胡同×号,因危改拆迁无力回迁,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回迁就地安置,被告给李淑华货币补偿款19万元。当时一次性付清,李淑华由其哥李德友代办手续。今后,如双方有家庭纠纷,问题自负。同日,被告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永安分公司)签订《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被告在建内地区(原住房地址东城区盛芳胡同×号)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16.80平方米,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李淑华、李冬生、于藏罗(王秀芬之母)、王秀芬。被告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建内危改区一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购房款为128895元。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购房款为25757.8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购房款为61687.1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为41450元。同日,李淑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表姐妹关系)办理回迁安置住房产权人变更手续,如有拆迁与拆迁办无关。2005年7月7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9.99平方米。另查,2010年,原告曾将新永安分公司、王秀芬作为被告,李德友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新永安分公司与王秀芬签订的《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无效。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57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李淑华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有处分权,且已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安置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2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冬生之母李淑华生前已经就其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处理,拆迁完结已经多年。现李冬生主张新永安公司与王秀芬签订的《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无效,因其并非拆迁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审裁定驳回李冬生的起诉并无不当。驳回李冬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裁定书原告诉称部分载明,在拆迁时,拆迁之事由李德友经办。2002年4月22日,原告从李德友处领取了132785元拆迁补偿款。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德友曾书写《证明》一份、《说明》一份,表示在拆迁时,李淑华没有能力交钱回迁,故让远房表妹王秀芬就地安置,李淑华之夫及原告曾到拆迁部分核实过。同时,在李德友代办拆迁手续时,李淑华在场且同意。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拆迁时,李淑华委托李德友办理关拆迁事宜,也认可曾收到李德友给付的拆迁款,但表示并未授权李德友变更购房人。当时李德友欺骗李淑华说只有货币补偿,不能回迁安置。另,原告主张在拆迁时,原告在被拆迁的房屋处居住,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协议书》,《证明》,《说明》,《产权证》,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0574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2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母李淑华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拆迁时,李淑华委托李德友办理相关拆迁事宜。此后,李德友代李淑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李淑华货币补偿19万元后,获得回迁就地安置权利。此情形表明李淑华生前已就其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处置。同时,原告已经收到李德友转交的拆迁补偿款,故李淑华及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关拆迁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对回迁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无相关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