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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学涛与王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涛,王国亮,吴战飞,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学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国亮,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吴战飞,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诉讼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涛与被告王国亮、被告吴战飞、被告吴艳彬、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战飞、吴艳彬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张洪岭、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亮、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涛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王国亮驾驶豫E200**/豫EG5**挂号重型货车先后与李传旺驾驶的面包车、刘兴鹏驾驶的小型汽车、张文武驾驶的原告李学涛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车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武等无责任。因被告王国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艳彬,投保人为被告吴战飞,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10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877.08元,车辆施救费13700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国亮未提交答辩。被告吴战飞、吴艳彬共同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国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国亮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艳彬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战飞与被告吴艳彬系兄弟关系,其接受被告吴艳彬委托办理保险手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国亮系被告吴艳彬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艳彬,该车在我公司联营经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能够满足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合法的诉讼请求(包含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核实被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亮驾驶的车辆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挂车的所有人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原告应当追加本次事故中承保鲁A35**警、鲁J670**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起诉,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王国亮驾驶豫E200**/豫EG5**挂号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境内东阿镇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李传旺驾驶的鲁J670**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行的刘兴鹏驾驶的鲁A35**警号小型轿车、张文武驾驶的鲁P65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1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5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旺、张文武、刘兴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65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原告李学涛经崔铁军担保,与该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以141000元的价款购买该车。张文武系原告李学涛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阴县双利吊装服务处支付吊装救援费13700元。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李学涛对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核定的车损价值提出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烟平价估字(2015)第JNTPPYFY201551919-2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为:鲁P651**车辆停运损失为:6877.08元;维修费用价格为:881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对评估的维修费用价格提出异议,2015年8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回复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受损部件为“驾驶室壳”总成,而不是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室”总成,故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配件不属于重复定损;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驾驶室”等未按照实际更换的配件价格核定,而是采用正常中等市场价格核准,无须考虑受害人实际更换情况;工时费、残值的确定是按照行业标准及废旧钢材的市场价格确定,保险公司在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标准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提出过高的异议。被告王国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艳彬,被告吴艳彬委托被告吴战飞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吴战飞在投保单(正本)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人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认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鲁J670**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李传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车辆损失为12529元。鲁A35**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涛陈述、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吴艳彬、吴战飞、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答辩,原告李学涛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买卖合同、救援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烟平价估字(2015)第JNTPPYFY201551919-2号价格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涛与鲁P65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即实际占有和管理该车,故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王国亮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原告李学涛所有的车辆、李传旺驾驶的车辆、鲁A35**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被告王国亮驾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李传旺驾驶的车辆、鲁A35**警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了撞击或接触,故原告无需追加承保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李传旺已提起诉讼,而其他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故应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份额。被告王国亮驾驶车辆的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且本案中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超出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认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主车应承担的比例,可另行主张权利。各被告对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停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亮驾驶的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相关当事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书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国亮的雇主被告吴艳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亮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战飞接受被告吴艳彬委托为其代办投保手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虽对价格评估报告所认定的车损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证据严重不足等缺陷,且其在收到评估机构的书面答复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对原告依照该评估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救援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对车辆救援费不负责赔偿,且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数额过高,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涛要求赔偿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吴艳彬赔偿。原告李学涛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其经营性车辆受损,其已主张了停运损失,故其再要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被告吴艳彬、现代物流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涛车辆损失1751元。(2000元×88102元/(12529元+88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涛车辆损失86351元。(88102元-17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涛救援费13700元。四、被告吴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涛停运损失6877.08元。五、被告吴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涛评估费7500元。六、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李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吴艳彬、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李学涛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吴艳彬、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艳彬、被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高长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