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年龄问题双方便急于结婚,导致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曾在2014年8月向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当时没有判离。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永冷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的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支付的礼金中超出嫁妆价值部分的2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从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便开始分居至今,更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本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部分彩礼返还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多少彩礼的证据,且被告即使支付过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也不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此既无相关事实的依据也无相关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