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至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云龙区郭庄路、鼓楼区第三中学、中山北路金鹰商场附近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8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御景湾64路公交站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方法,将刘某甲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2、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大润发超市西门南侧停车场处,采用钥匙投锁的方法,将吴某的一辆黑色美丽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第三中学门口西侧,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朱某的一辆绿黑相间的捷安特牌ATX73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国际写字楼A座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法,将李某的一辆米黄色凤凰牌20寸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元。5、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金鹰商场东门,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杨某的一辆蓝白相间普利司通牌XG37L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第三中学马路对面,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田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第三中学马路对面拾光饮品店门口,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刘某乙的一辆白绿色雷克斯牌标志107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8、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国际西侧岗亭处,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付某的一辆白色蓝条捷安特牌ATX81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9、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国际B座楼下栏杆处,采用钳子剪锁的方法,将PRYORLEEALEXANDERGEORGE的一辆黑绿色捷安特牌ATX8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10、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建国西路财富广场A座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法,将一辆白色美利达牌RIDE9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朱某、李某、杨某、田某、刘某乙、付某、PRYORLEEALEXANDERGEORGE的陈述;证人王某、权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视听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且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