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牛艳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艳华,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艳华,女,汉族,辽河油田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荣,女,汉族,个体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艳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艳华、被上诉人于金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时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兴隆大街兴隆三小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辽LJ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等,现已出院。对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797.12元。原审被告于金荣一审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一审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基于原告的伤情,除了肩胛骨受伤之外,其他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住院279日,且在很长的时间段内没有医嘱记载,因此对住院期间合理性提出异议。海城正骨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没有病志佐证。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于金荣驾驶车牌号为辽LJ7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大街兴隆三小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艳华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胸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左侧根骨骨刺、颈椎病、右侧肩关节粘连”,住院治疗193日,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于金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牛艳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滕军,无业。辽LJ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于金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前,被告于金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610.22元(住院费31,065.02元+门诊费545.20元;其中乙类免赔药为832.49元),护理费13,524.00元(25,578.00元/年÷365日×193日),伙食补助费3860.00元(20.00元/日×193日),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物损失酌定500.00元,合计101,690.2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包含被告于金荣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金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将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胸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左侧根骨骨刺、颈椎病、右侧肩关节粘连”,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住院279日,从医嘱单看,原告自2013年10月以后便少有医嘱,且以口服药为主,但考虑到原告的骨折被发现诊断的日期较晚,后期又发生肩关节粘连,可能需要一定时间的康复功能锻炼。但医嘱中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出院之日的三个月时间里,仅在2014年3月7日的医嘱中记载“右肩关节CT”,其余无任何医嘱,此情况与常理不符,且其住院治疗时间明显长于同类病历,故综合原告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出院之日的费用(包括床位费、诊查费、二级护理费、病房取暖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也应扣除该期间相应的天数,即按193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其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而此时原告应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其就诊海城市正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损失数额,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7.73元(经济损失101,690.22元-鉴定费840.00元-乙类免赔药832.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款时,将被告于金荣为原告垫付的3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于金荣。二、被告于金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49元(鉴定费840.00元+乙类免赔药832.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00元,减半收取1398.00元,由原告承担246.00元,被告于金荣承担115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牛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应该按279天赔偿,应当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于金荣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于金荣应当按什么标准赔偿上诉人牛艳华的经济损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牛艳华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一审判决按193天计算不对,我住院279天,没有离开医院,且做理疗;我应该有营养费;我已经定残了,应该有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于金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上诉人于金荣驾驶车牌号为辽LJ7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大街兴隆三小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牛艳华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胸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左侧根骨骨刺、颈椎病、右侧肩关节粘连”,住院治疗279日,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于金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上诉人牛艳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滕军,无业。辽LJ70**号车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于金荣,该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于金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牛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886.82元(住院费34,341.62元+门诊费545.20元;其中乙类免赔药为832.49元),护理费19,530.00元(25,578.00元/年÷365日×279日),伙食补助费5580.00元(20.00元/日×279日),营养费4,185.00元(15元/日×279日),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物损失酌定500.00元,合计118,87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牛艳华住院279天,虽从2014年9月22日后无医嘱,但其始终在医院治疗,每天均有体温检测记录,且出院小结中记载:患者出院一周后复诊,以后每间隔2个月复诊一次,加强右关节功能锻炼,直至完全康复,病情变化随诊。可证明上诉人牛艳华的伤情在出院时没有完全康复,故赔偿标准应按279天计算。上诉人牛艳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牛艳华的病情较重,应给付营养费。故上诉人牛艳华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于金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49元(鉴定费840.00元+乙类免赔药832.49元);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7.73元(经济损失101,690.22元-鉴定费840.00元-乙类免赔药832.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款时,将被告于金荣为原告垫付的3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于金荣;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牛艳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05.33元(118,877.82元-鉴定费840.00元-乙类免赔药832.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款时,将被上诉人于金荣为上诉人垫付的3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于金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00元,减半收取13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0元,共计4194.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