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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瑛与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瑛,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裘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宋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颂达。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法定代表人:裘兴良,董事长。被告:张涤非。被告:裘兴良。原告宋瑛为与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裘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立即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18万元;被告张涤非、裘兴良对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瑛的委托代理人张颂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裘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以原告为出借人,以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为借款人,以被告张涤非、裘兴良为担保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即30‰)计算,如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张涤非、裘兴良自愿对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当天,原告通过其女儿张漪将借款18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账号。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涤非、裘兴良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在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6.2万元,借款180万元在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各被告仅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6万元、11月10日返还借款35万元,其余利息未清、借款14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宋瑛与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张涤非、裘兴良为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向原告宋瑛的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返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宋瑛与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关于借款按月利率3%(即30‰)计算利息的约定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借款利息为18万元,故利息应以最高18万元为限。因被告张涤非、裘兴良为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涤非、裘兴良对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涤非、裘兴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追偿。因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裘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瑛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以18万元为限)。二、张涤非、裘兴良对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涤非、裘兴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宋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宋瑛负担70元,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张涤非、裘兴良共同负担19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