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阳山中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何国洪、徐敏聪、广东上乘投资有限公司经开会研讨后,一致表决通过并同意公司向王丽借款,该借款已由王丽汇入公司指定的徐敏聪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9日,王丽(甲方)与阳山中邦公司(乙方)、何国才(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至2013年6月30日止,已向甲方还款1500000元,尚欠甲方借款余额本息合计200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逾期每月按实际借款余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乙方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甲方有权以丙方商铺的销售价格的九折,购买乙方位于阳山县阳山大道中邦城的部分商铺,用以冲抵借款余额;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有关各方所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借条等)即行作废,甲方不得依据原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据、欠条、借条等)内容再要求乙方、丙方履行任何还款责任,也不能以与乙方、丙方相关联的人员和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何国洪、徐敏聪、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所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借条等)要求任何还款责任;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2014年3月31日,王丽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订一份《借款结算表》,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欠王丽本金和利息共计20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借款结算表上签字,何国才在该借款结算表的空白处签字。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借款结算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则早已掌控在他人手中,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及债权人曾发生纠纷,为此阳山中邦公司的员工胡碧兰于2014年4月21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报案。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胡碧兰在山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胡碧兰在该笔录中陈述,大约一个月前,阳山中邦公司的三个股东共同委托张惠洪、侯锦华、王丽、何国伟负责阳山中邦公司债权债务的核算,也向他们出具了重组委托书,由其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融资建设事务,期间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被张惠洪等人控制,后何国才要求取回公章,并取消委托,遂与张惠洪等人发生纠纷。根据王丽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法院前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查询的银行交易流水的记载,王丽支付了如下借款:1、2010年6月25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1675000元,2、2010年8月10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2750000元,3、2010年10月23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3000000元,4、2010年11月15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3700000元,5、2011年1月27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3800000元,6、2011年8月23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3000000元,7、2011年8月23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1000000元,8、2011年8月23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800000元,9、2011年8月24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200000元,10、2011年9月5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2000000元,11、2012年2月17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47800元,以上款项合共21972800元。此外,2011年8月23日16时48分03秒,王丽支付到徐敏聪(账号为622502201800348554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的账户5000000元,根据法院查询王丽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25681628000004748的账户交易流水,在该笔款项支付后不久,柜台在2011年8月23日18时10分27秒向王丽的上述账户转入了5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查询徐敏聪是否在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开设账号为6225022018003485547的账户,该行回复该账户不是工商银行的账户。而庭审过程中,徐敏聪出庭作证,徐敏聪证实其并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开设账号为6225022018003485547的账户。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归还了相关款项给王丽,具体的还款金额如下:首先,通过阳山中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敏聪的账户支付了161115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9月9日向案外人苏海清支付了5000000元;2、2010年10月23日向王丽支付了350000元;3、2010年11月4日向王丽支付了3607500元;4、2010年11月12日向账号为622700321020012622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该账户为王丽的账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5、2010年12月7日向王丽支付了2000000元;6、2010年12月8日向王丽支付了1000000元;7、2010年12月28日向王丽支付了1470000元;8、2010年12月29日向王丽支付了530000元;9、2010年12月29日向王丽支付了10000元;10、2011年1月4日向王丽支付了819000元;11、2011年6月27日向王丽支付了135000元;12、2011年6月28日向王丽支付了50000元;13、2011年8月23日向王丽支付了300000元;14、2011年9月6日向解雄支付了120000元;15、2012年3月6日向王丽支付了570000元。徐敏聪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及王丽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王丽曾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其次,通过阳山中邦公司出纳何国庆的账户支付了3366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11月23日向王丽支付了350000元;2、2011年1月4日向王丽支付了400000元;3、2011年2月28日向王丽支付了550000元;4、2011年2月28日向王丽支付了600000元;5、2011年5月3日向王丽支付了150000元;6、2011年6月10日向王丽支付了1000000元;7、2011年8月18日向王丽支付了196000元;8、2011年8月18日向林五福支付了120000元。何国庆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及王丽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王丽曾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再次,通过林伟静的账户支付了125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9月21日向解雄支付了120000元;2、2012年3月8日向王丽支付了730000元;3、2012年6月11日向王丽支付了200000元,但没有提供林伟静向王丽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显示林伟静的账户在2012年6月12日支出了200000元,但没有记载该笔款项支付到谁的账户;4、2012年7月6日向王丽支付200000元。林伟静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及王丽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王丽曾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此外,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支付了两笔款项共8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300000元。何国才支付了三笔款项共550000元,分别是2011年3月28日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50000元。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及王丽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王丽曾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另外,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通过案外人黄永勇的账户分两笔总共向王丽支付了2000000元。黄永勇也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支付了2000000元。但是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并没有记载付款人及付款人的账号,也没有记载付款时间,无法证明黄永勇向王丽支付过款项。针对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所主张的上述还款,王丽在庭审中表示对于不是支付到王丽本人账户的款项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决阳山中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何国才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王丽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阳山中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协议,法院依法认定王丽出借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1972800元。关于《借款结算表》,虽然双方均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是在他人控制期间加盖的,而何国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很大,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确定借款金额,而应以借贷双方支付款项而发生的转账凭证来认定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故对于王丽以借款结算表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欠款金额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王丽主张的于2011年8月23日16时48分03秒向徐敏聪(账号为622502201800348554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市连江支行)的账户支付的5000000元,因徐敏聪证实其没有开设该账户,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也证实该账户并非工商银行的账户,且王丽在广发银行的账户流水也显示柜台在2011年8月23日18时10分27秒向王丽的上述账户转入了5000000元,故法院认定该500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依法不予认定为本案中的借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还款金额,其中通过阳山中邦公司财务人员徐敏聪的账户支付的16111500元中,于2010年9月9日向案外人苏海清支付的5000000元,以及于2011年9月6日向案外人解雄支付的12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该2笔款项是按王丽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2笔款项合计512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对于2010年11月12日向账号为622700321020012622的账户支付的150000元,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为王丽的账户,法院亦不予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对于通过徐敏聪账户支付给王丽的其他款项,因徐敏聪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支付款项,故法院依法认定为阳山中邦公司的还款,还款金额为10841500元。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通过何国庆的账户所归还的款项3366000元中,于2011年8月18日向林五福支付的12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举证证实该笔款项是按王丽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12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对于其余3246000元,何国庆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支付款项,法院依法认定为阳山中邦公司的还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通过林伟静的账户所归还的款项1250000元中,于2011年9月21日向解雄支付的12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举证证实该笔款项是按王丽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12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于2012年6月11日向王丽支付的2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笔款项支付到了王丽的账户,故对于该20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对于其余930000元,林伟静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支付款项,法院认定为阳山中邦公司的还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何国才、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丽支付的款项中,对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850000元,并没有举证证实该笔款项是按王丽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185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对于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何国才的账户支付的1350000元,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王丽支付款项,法院依法认定为阳山中邦公司的还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通过案外人黄永勇的账户分两笔总共向王丽支付了2000000元,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并没有记载付款人及付款人的账号,也没有记载付款时间,无法证明黄永勇向王丽支付过款项,因此对于该200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综上,法院认定阳山中邦公司向王丽归还了涉案欠款16367500元。但该款项包括归还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363982.26元,扣除归还的部分利息,阳山中邦公司实际归还本金13003517.74元。而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732104.73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阳山中邦公司还拖欠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2368122.47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阳山中邦公司还欠王丽借款本金8969282.26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涉案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阳山中邦公司应当向王丽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何国才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丽归还欠款本金8969282.26元及利息2368122.47元(该利息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从2013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何国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王丽负担4000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97000元。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归还利息为2368122.47元”部分,将徐敏聪于2010年11月12日对王丽转款的150000元计入归还的利息,依法改判为“阳山中邦公司向王丽归还本金8969282.26元及利息2218122.4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徐敏聪于2010年11月12日向王丽622700321020012622账户转款150000元未认定为归还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银行调取了资金流水账单,并加盖了银行印章,尽到了举证义务。账单上未能显示账户为622700321020012622的开户人名称,是因银行系统限制,而非上诉人的责任。上述15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予以抵扣。被上诉人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敏聪于2010年11月12日向账户622700321020012622转款的15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诉争借款。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证明徐敏聪于2010年11月12日向账户622700321020012622转款150000元,但对于账户622700321020012622的开户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王丽,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审判决未将上述150000元款项认定为向王丽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称因银行的保密政策致使其无法取得证明账户622700321020012622的开户人为王丽的证据,但其并未就该事项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本案所涉账户622700321020012622的开户情况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