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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牧巧珍与陈亮、苏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巧珍,陈亮,苏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牧巧珍,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苏代红,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牧巧珍与被告陈亮、被告苏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苏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巧珍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起被告陈亮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65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30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8000元,2014年2月29日借款8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总计125500元。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陈亮仍然拒不还款,被告苏代红与被告陈亮原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陈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苏代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至4个月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元月14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半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半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4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29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合计1055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陈亮、苏代红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亮、苏代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由被告陈亮、苏代红共同归还。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1日汇款给被告陈亮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被告苏代红共同归还原告牧巧珍借款105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牧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亮、被告苏代红共同承担。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陈亮、被告苏代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才审 判 员  滕修东人民陪审员  王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