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谈婚,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苏美某、苏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9月生女儿后夫妻经常发生吵架,2006年被告在昆山开了一个DVD的店面,因经营不善而亏本,被告从此不愿工作,此后被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2年被告回家建房子,因当时原被告手上只有五万元,其余的钱都是向亲戚及朋友借的,现在尚欠原告妹妹邵某英借款7.5万元、欠原告叔叔邵运某借款1.2万元、欠原告叔叔邵春某借款5000元、欠铝合金老板工钱6500元。2014年9月份及10月份被告向原告要钱,因当时原告身上没钱,被告因此对原告有意见并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吵架。去年元旦,原告回家,双方关系闹僵,原告将小孩带到娘家住,回家被告都不让原告进门,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还将家里的电器砸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共同语言,过年也不让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女孩苏美某、苏小某(2005年9月14日生)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在永丰县七都圩上建的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子双方各分割一半;4、建房期间借的债务98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苏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主要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经过将近二年的时间相互了解后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2、婚后双方只是在家庭等小事上有分歧,被告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对于家庭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012年原被告在永丰县七都乡圩上建了房子,2014年3月被告放弃在外务工回家帮助原告父母建房;3、婚后,双方一直在昆山打工,2006年开店亏本到2012年在家建房总计欠债1985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事由。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谈婚,2004年12月21日双方在永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孩苏美某、苏小某,现苏美某随被告父母生活,苏小某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上的事情会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交流较少。2012年开始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务工。2014年女儿过生日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当时被告甚至威胁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永丰县七都圩上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建房借原告妹妹邵某英75000元、借原告叔叔邵运某12000元、借原告叔叔邵春某5000元及欠铝合金老板工钱6500元,总计98500元,被告辩称自2006年开店亏本到2012年建房有共同债务1985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只是自2011年起,原被告因生活上的事情经常会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2012年双方齐心协力在永丰县七都圩上建了一栋房子,表明原、被告都在为美好的家庭生活而努力,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前嫌,相互包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努力建造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