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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美萍与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沈美萍。被执行人李向荣。沈美萍与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李向荣应偿还沈美萍135000元,此款由李向荣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此后每隔三个月的10日前偿还1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付清。案件诉讼费用1500元由李向荣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6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向荣银行存款4458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