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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某,女,壮族,1977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陶联光,亲属代理。被告吴某某,男,壮族,1973年7月15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12日双方经他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甲,为了小孩落户,被告提出补办结婚证,双方在一起期间,为家庭锁事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杀死原告丢北门大河。双方共同财产有2013年被告卖一头牛和11头猪得币22,000元,不知被告用于何处开销,还经常去打麻将,2013年至2014年守化肥仑库、守电线器材共得币38600元均由被告掌控,不准原告和女儿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三、子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育费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过她,也不去打麻将,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是她原来的男人劳改释放回家后她才起诉的。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和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户口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2号结婚证,以证明双方201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5月12日张某某与吴某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甲,为了子女落户口和今后就学,2013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其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属再婚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合好,已无合好可能,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刁家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