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开设的谷城鑫盛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任会计,每月报酬为500元。自2011年1月起,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2.追索在2014年1月被被告免去的3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两年的利息2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时形成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误餐费1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形成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聘请原告张某甲在其开设的谷城鑫盛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双方约定,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报酬500元。2013年3月,因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工资,原告张某甲离开了被告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所欠工资,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工资壹万元整。张某乙,2014.1.5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工资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14年1月被告免去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两年的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工资时形成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误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剑峰审判员 黎 波审判员 刘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兴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