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谢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谢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刘广东,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亚芹,女,生于1977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谢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娟、人民陪审员吕廷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芹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存在严重逾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共计163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刘广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二、谢亚芹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谢亚芹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20万元;三、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的事实,该24000元包含在借款本金20万元内;四、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76000元的事实;五、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4000元。被告谢亚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甲方在每月21日18:00前向乙方还款18667元”,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2014年4月22日谢亚芹(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编号为GQSC000242,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同时双方约定“在本协议中,服务���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4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谢亚芹的账户转入176000元,并代谢亚芹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谢亚芹2014年4月22日”。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归还三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1元,并另外偿还原告4894元后,未再依约向��告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共计163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广东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要求被告谢亚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了《借款合同》,且被告依约代原告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4000元,并将176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2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1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5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谢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丽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