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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天吉诉张建荣、张志刚、张晓妍、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吉,张建荣,张志刚,张晓研,李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杨天吉,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建荣,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志刚,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晓研,女,1992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月英,女,1938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红,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天吉与被告张建荣、张志刚、张晓妍、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荣与梁继仙是夫妻关系,张志刚、张晓研系梁继仙的子女,李月英系梁继仙的母亲。2014年10月15日,梁继仙以家庭经营需资金购买挖机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现款人民币250000元交于梁继仙,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借款人已死亡,被告与梁继仙是夫妻、母子、母女关系,是梁继仙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张建荣与案外人梁继仙(已死亡)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天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4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