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仁贵与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贵,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杨仁贵。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范水镇长沙村。法定代表人高少明。被告高少雷。原告杨仁贵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贵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杨仁贵分两次借款948000元给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此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据言明:临时借款陆拾万元整和临时借款叁拾肆万捌仟元整,交款单位杨仁贵,收款单位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由高少雷担保在5月底和6月份,分别在5月份还款30万元,6月份30日前还款30万元,甲方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杨仁贵,担保人高少雷。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无理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高少雷对上述借款600000元人民币承担连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上述借款分别在5月份还款30万元、6月份还款30万元,被告高少雷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据、协议书、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少雷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由被告高少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仁贵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高少雷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