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与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经营者:金玉艳,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经营场所:成都市荷花池。委托代理人邓楚让,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员工。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天祥,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诉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金玉艳及委托代理人邓楚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进货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童鞋,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共计欠款67591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表明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被告在开庭前已付款10000元,该还款事实,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被告共计欠款575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57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时,被告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伍加壹童鞋店货款57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成都菲里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人民陪审员 陈 锰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