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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用根,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崇宪。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城镇综合开发示范园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漆塘谢古**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被告鲍崇宪。被告王星星。被告鲍玉洁。被告鲍崇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被告鲍崇宪、被告王星星、被告鲍玉洁、被告鲍崇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翔、史宏杰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份,约定:东方公司为确保裕丰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到2013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等协议的履行,自愿以其位于无锡中山路260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壹亿贰仟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在无锡市房管局、土地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证4份。2012年4月10日,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裕丰公司2012年4月10日到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肆仟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壹亿肆仟万元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份,约定:保利公司为确保裕丰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自愿以其位于无锡市解放东路的40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捌仟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随后,双方在无锡市房管局、土地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证80份。2012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裕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2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裕丰公司出具的总票面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裕丰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裕丰公司为保证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人民币4000万元,汇票敞口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后,原告履约先后为裕丰公司办理了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到期后,裕丰公司却未按约将足额票款就交存原告处,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人民币8000万元,导致原告在扣冲其交付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后仍垫付本金3938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9384000元和罚息、复利7673312.88元(罚息从垫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其后罚息不停止计算);二、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和裕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裕丰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0万元;3、原告和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4份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4份,证明东方公司为裕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办理承兑汇票敞口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原告和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80份,证明保利公司为裕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办理承兑汇票敞口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四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自愿为裕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办理承兑汇票敞口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对裕丰公司的垫款通知单2份、进账单复印件2张、解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托收凭证第三联)37套、垫款业务受理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因兑付裕丰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形成垫款39384000元。7、对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的催收通知书11份,证明原告向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发通知催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其诉讼请求一中罚息数额的计算进行如下说明:这个罚息系惩罚性的利息,实际上包括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从每笔承兑垫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复利从按月未支付的每期罚息的应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算2014年6月20日,罚息、复利共计7673312.88元,其后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方法算至全部垫款还完之日。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出上述数字。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份,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字第07120110020000170、07120110020000173、07120110020000175、07120110020000176约定:东方公司为确保裕丰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到2013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等协议的履行,自愿以其位于无锡中山路2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崇安字第××号、锡房权证崇安字第××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国用2009第01000918号、第01000917号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壹亿贰仟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在无锡市房管局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09**、WX1000220956房屋他项权利证2份、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锡他项(2011)第0100429号、第01004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2份。2012年4月10日,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裕丰公司申请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限内在原告借款肆仟万元整、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大写)壹亿肆仟万元整。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裕丰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在原告处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保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字第07120120020000855、071201200200008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双方约定:主合同为裕丰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利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无锡市解放东路的40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保证范围所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之和,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若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应在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随后,双方在无锡市房管局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0229-100028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40份、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他项(2012)第000655-000680、000683、000684、000686、000687、000688、000690、000697、000699、000704、000708、000709、000711、000714、0007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40份。2012年12月14日,原告和裕丰公司签订编号为承字第02120120020000840、02120120020000841号《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裕丰公司的申请同意承兑其出具的总票面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裕丰公司为保证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汇票敞口金额4000万元。裕丰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若承兑汇票到期裕丰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时,原告于到期日有权从其所有账户中扣收票款,对裕丰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签订承兑协议当日起,裕丰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裕丰公司开出期限为半年总金额为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6份,原告在16份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承兑汇票专用章。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1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人民币8000万元,原告扣冲裕丰公司已交的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仍垫付3938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自愿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裕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垫付款,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裕丰公司立即清偿垫付本金及罚息、复利。被告东方公司、保利公司以其抵押物在约定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裕丰公司追偿。被告裕丰公司、东方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郑州银行南阳分行对被告欠付的垫付款本金39384000元及罚息、复利7673312.88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垫付款39384000元和罚息、复利7673312.88元(罚息从每笔承兑垫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复利从按月未支付的每期罚息的应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其后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方法算至全部垫款还完之日。二、被告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对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编号为最高额抵字07120110020000170、07120110020000173、07120110020000175、0712011002000017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最高债权额不超过12000万元;四、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编号为郑银抵字第07120120020000855、071201200200008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最高债权额不超过8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罚息、复利之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8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387元,由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鲍玉洁、鲍崇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