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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步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刘步文,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步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抒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文诉称,2014年4月17日,魏文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2X**、晋BA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51公路加300米处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墩损坏、魏文俊及乘车人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军受伤后即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后为方便治疗回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57.5元。原告为伤者刘海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隔离墩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7746元,并支出现场施救费8500元、二次施救费4500元。后原告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4227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1878.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伤者刘海军的医疗费4857.5元、赔付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8500元、二次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7746元、车辆损失费4227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8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海军的伤情及医疗花费4857.5元(含救护车34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路产损失现场侦查表及发票,证明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支出的赔偿款情况;6、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证明原告系该事故车的车主,为实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7、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晋B72X**、晋BAX**挂号重型货车属原告所有。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王锦荣的名义在被告处为晋B72X**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4时止。2015年4月17日,魏文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2X**、晋BA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51公路加300米处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墩损坏、魏文俊及乘车人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海军垫付了医疗费,缴纳了路产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刘海军医疗费:原告主张4517.5元,并提供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救护车费34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两项合计4857.5元。第三方损失,原告主张7746元,并提供路产损失现场侦查表及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晋B72X**号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2275元,并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227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原告主张两次施救共计13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82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晋B72X**号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原告已实际将损失赔偿给第三方及车上人员,故其有权向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理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步文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827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5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46元,合计708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7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