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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毛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被告徐霞,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南京雅居乐花园26幢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为南京雅居乐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收房以来,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连续欠缴多期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公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7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能耗费7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26幢x室(建筑面积56.11平方米)业主。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酒店式公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被告首次缴纳费用的时间按照南京雅居乐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以后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2011年4月21日交付的业主按0.6元/月/平方米预收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分摊公共能耗费,自2011年5月1日起,所有业主的代收代交公共能耗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实际发生费用公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5740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缴公共能耗费776元。另本院书记员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26幢x室房屋送达应诉材料时,确认该房屋现仍为毛坯房。原告当庭陈述,如业主房屋空置,其向原告备案后,原告会按70%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在内的雅居乐花园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被告房屋现仍为毛坯房,符合空置房条件,按照《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欠费应按70%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4018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能耗费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