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177号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盐株化顺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139号鸿盛大厦2115房。法定代表人,李红文。委托代理人杜文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559112-8。法定代表人,罗兴友。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兰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兰炭,数量1200吨,价格1520元/吨,并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结算付款方式等。原告依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兰炭,经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为546588.1元。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整,尚欠446588.1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原告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588.1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兰炭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兰炭供需合同的事实;2、增��税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合计319008.1元;3、货票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铁路运输货票209548元;4、公路运输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公路运输费用18032元的事实;5、兰炭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6、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催收,被告认账不赖账的事实。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辩称,1、对农飞公司的遭遇,我表示理解和同情;2、就货款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我们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是非常清楚的,我们公司当时是承包给别人在经营,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的,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搞清楚货款,而我们公司的承包人已经人走楼空,原告却选择在这个时候起诉,我个人表示非常委屈;3、原���对被告的起诉金额比较荒诞,公司承诺了此笔款项,为什么在今天不认同,连认同的金额也要一起向法院起诉;4、由于承包人已经停止经营,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5、公司已经停产,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此笔债务。另外,被告已给原告付款30万元,而不是10万元。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及汤海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2月1日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承诺给汤海2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1号证据中的20万元,汤海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3号证据记载的很清楚,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给汤海,而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汤海,对于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承诺书是原告公司对汤海的承诺,而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长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辰溪县中盐珠化顺达有限公司签订了《辰溪县中盐珠化顺达有限公司兰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兰炭,经原、被告结算,金额为546588元。被告先后二次给原告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原告业务联系人汤海取走,尚欠2465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承包给中盐株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以后,于2013年3月停止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兰炭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公司虽然已对外承包,但其公司是该合同的主体,应当对外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因其中一部分货款已被原告方的业务联系人从被告处取走,被告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已付款,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6588元,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农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