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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开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开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开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杨开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开平与曹某某(已判)共谋盗窃后,乘坐宜宾市翠屏区南客站开往长宁县竹海镇的客车。期间二人趁被害人宋某某在客车上睡觉之机,由杨开平扒窃宋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00余元后,在翠屏区李端镇马儿片(小地名)附近下车。宋某某发现自己现金被盗后下车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和宋某某及其���婿黄某某一起将曹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刀片。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开平进行网上追逃。另查明,1.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县柏溪镇将被告人杨开平抓获归案。杨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钱款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领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开平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开平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杨开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杨开平上诉称其有坦白、认罪悔罪及退赃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开平一贯盗窃,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原判考虑其坦白、认罪、退赃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