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韩启峰故意伤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启峰(又名韩启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启峰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伟的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人韩启峰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启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邮局后胡同内,持刀攮在被害人陈某铁右腹部、右胳膊、臀部各一刀。经鉴定,陈某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后韩启峰逃跑。二、诈骗罪。被告人韩启峰于2011年2月份,骗取被害人张某旺现金人民币44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五次骗取被��人朱某伟现金及车辆等财物,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租赁单县中振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后虚构该车是其公司会计的车,向侯某放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685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启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韩启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启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及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与张某旺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张某旺;骗取朱某伟的钱款没那么多;朱某伟的捷达车是送给其的,不是骗取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韩启峰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实,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启峰与被害人陈某铁之间有债务纠纷,陈某铁要求韩启峰归还欠款。2011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启峰让被害人陈某铁陪其借钱,以归还陈某铁的债务。陈某铁、杨某和孟某斌开车带韩启峰到了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邮局后胡同,韩启峰和陈某铁进入胡同找人,在找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韩启峰持刀攮在陈某铁右腹部、右胳膊、臀部各一刀。经鉴定,陈某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后韩启峰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启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启峰欠被害人陈某铁借款本金66万元。(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启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追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启峰于2014年5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陈某铁被伤害现场状况,及证人指认被告人韩启峰买刀的商场、商铺。3、鉴定意见(1)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陈某铁的损失程度为重伤。(2)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心关于陈某铁活体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陈某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22时许,其开着捷达车拉着韩启峰、陈某铁、孟某斌三人到邮局胡同口借钱,韩启峰和陈某铁进入胡同找人,其和孟某斌在车里。后陈某铁在胡同喊:杨某,我被韩启峰给攮了。其就和孟某斌下车,看见陈某铁捂着肚子回到车旁边,赶紧将陈某铁送往医院。陈某铁右腹部一刀、右胳膊一刀、右臀部一刀。陈某铁右肾摘除了,肝也扎着了。(2)证人孟某斌证言,证言内容同杨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于某武、刘某茂、刘广某、王某南证言,均证明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韩启峰将被害人陈某铁攮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铁陈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其和韩启峰、孟某斌、杨某四人到了邮局胡同,韩启峰让其陪着进胡同找人借钱,韩启峰在其右侧,不知韩启峰从哪里拿出一把刀,先是攮其肚子上一刀,屁股上有刀口,右胳膊有刀伤,后韩启峰就跑了。平时双方关系不错,没有什么矛盾。韩启峰借其76万元钱,到现在没有还。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诈骗罪(一)2011年2月份,被告人韩启峰向被害人张某旺虚构能从呼宝山处低价购买康馨家园房子,让张某旺投资合伙购买门面房,骗取张某旺现金人民币44万元。韩启峰将该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韩启峰给张某旺出具的收据,证明韩启峰收张某旺购房款订金17340元,(2)韩启峰和张某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韩启峰以韩启龙的名义,将康鑫家园D座3单元302室的房屋���给张某旺,总价87120.00元,此房无抵押、无贷款事项。(3)韩启峰以韩启龙的名义给张某旺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5月13日韩启峰和张某旺合伙买楼款44万元。(4)房屋订购合同,证明王某凡于2009年11月7日从呼某山处购买康鑫家园D座3单元302室的房产。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凡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其从呼某山手里购买的D座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2)证人呼某山证言,证明2008年其承包了山城镇康鑫家园D座一栋楼的工程。2009年将塑钢生意承包给了韩启峰,他干了一半就跑了。曾抵给韩启峰一套房子,但不是D座3单元302室,这套房子是其本人的,已经卖给王某凡了。其没有给韩启峰说过以低价处理抵押的房子卖给他,也没有低价卖给过韩启峰房子。(3)证人梁某仁、李某银、巩某富、田某文证言,均证明与被告人韩启峰较熟悉,韩启峰在村里还有个名���叫韩启龙。3、被害人张某旺陈述,证明其与韩启峰是一个村的,十分相信韩启峰。韩启峰告知其康鑫家园D座3单元302室的房子是他的,还带其去看了房子,让其交了17340元的定金,后来韩启峰说与其合伙从呼某山手里买几套房子,低价买高价卖,能挣不少钱,其便陆续给了韩启峰44万元。由于一直没有买到房子,也没见过房子,其感觉事情不太对,就让韩启峰还钱,因担心无凭据,让韩启峰出具了买楼款证明。到8月份的时候就联系不上韩启峰了。4、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2月份时,其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的康馨家园小区包塑钢窗生意,是从一个叫呼某山的建筑商手里承包的。呼某山抵给其一套D座3单元302室的房子,其准备卖给张某旺,还带着张某旺去看的房子,张某旺也同意买,让其把这套房子的房产证等证件都办出来后再结清房款,当时先让张某旺交了17340元的订金。后听说呼某山正低价处理房子,其就给张某旺说我俩一块合伙从呼某山手里买房子,再低价卖出去,张某旺也同意了,分二三次共给其44万块钱现金。后房子没买成,其当时需要钱,就没有把张某旺的44万块钱退给他,而把这些钱都投资到在东北的工程上了,其给张某旺出了份买楼款证明。(二)2012年5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虚构其大舅系曲阜市建设局长,与甘肃省委主要领导关系很好,能够帮助朱某伟的姐夫唐某调动至甘肃省纪委工作,先后骗取朱某伟现金共计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朱某伟、韩某龙给李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朱某伟借李某现金10万元整,用以支付给韩某龙(即韩启峰)。(2)朱某伟给刘某勇出具的二份借条,证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29日朱某伟分别借刘某勇��金各10万元整。(3)韩启峰冒充其大舅给朱某伟发的短信。证明韩启峰虚构事实,以帮助朱某伟的姐夫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朱某伟信任。(4)借条,证明2012年7月23日韩某龙(韩启峰)给朱某伟出具的六万元的借条(5)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郭某的卡(6223190101822887)内存入2万元现金。(6)曲阜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明该单位自2009年以来,工作人员中无赵某波此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伟、刘某勇、朱某龙三人对自称名叫韩某龙的韩启峰进行辩认,刘某丽对韩启峰之妻于某进行辩认。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勇证言,证明其认识韩启峰时,他自称韩某龙。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的时候,朱某伟分别给了韩某龙(韩启峰)十万块钱,这两次其和其朋友朱庆龙都在场,韩某龙每次都说他用这笔钱给他大舅,让他大舅找王某运帮忙给朱某伟在兰州大学工作的三姐夫调到甘肃省纪委工作,他总说办得差不多了,但一直没办成。并证明2012年7、8月份中午时,其正在朱某伟的尚金投资服务中心的门口站着玩,韩某龙的妻子于某过来找朱某伟,说要给朱某伟的姐夫调动工作送礼来拿6万块钱,是韩某龙叫她来拿的。(2)证人朱某龙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朱某伟说给他在兰州的姐夫调动工作,向刘某勇借10万元钱。韩某龙(韩启峰)和其妻子孩子到了朱某伟家,韩某龙说他大舅与甘肃省委书记王某运关系很好,他大舅能把朱某伟三姐夫工作调动的事办成。朱某伟将刘某勇送来的10万元钱交给了韩某龙。2012年春节前,朱某伟又向刘某勇借他10万元钱,韩某龙到朱某伟家取的钱,韩某龙说这次快过年了,送的礼得重点。(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号朱某伟打电话说要借10万元钱,在单县开发区财富广场的农行门口交给朱某伟,朱某伟又将10万元钱的现金交给韩某龙(韩启峰),当时他们二人出具一份借条。(4)证人时某芳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跟着朱某伟去顺和雅苑找韩某龙(韩启峰),韩某龙的妻子于某在家,朱某伟问于某他姐夫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于某让朱某伟先别急,事办的差不多了。还拿出手机让朱某伟看韩某龙的舅发给他的短信。(5)证人刘某丽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4月,其在终兴镇信用社工作,任大堂经理。朱某伟是其信用社的客户。2012年7、8月份,朱某伟领着一个女的在终兴信用社取款5万元。后又拿出1万元现金,将6万元钱直接交给那个女的了。其印象很深。(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韩启峰在单县一直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字,不敢用真姓名。2012年的一天,韩启峰告诉其他骗朱某伟说他有个舅在曲阜市任职,能给朱某伟的三姐夫调动工作,让其去终兴镇找朱某伟拿6万元钱,说是调动工作用的,其见了朱某伟,说明来意,朱某伟给了其1万元现金,又一起到终兴镇信用社取了5万元钱给了其,其把钱拿来后,交给了韩启峰。并证明韩启峰只有一个舅,且已去世多年。(7)证人张某秋证言,证明其系曲阜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自2004年在该局工作,期间该局没有叫赵立言的领导人或工作人员。4、被害人朱某伟陈述证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韩启峰,当时他一直自称韩某龙,老家是单县时楼镇曹马的。案发后才知道他真名叫韩启峰。2012年6月份的时候,其和韩启峰在一块说话的时候,说其三姐夫唐某在兰州大学工作,韩启峰说他大舅、四叔和王某运(现甘肃省委书记)关系非常好,他能帮助把其三姐夫调到甘肃省纪委工作,其看他说的跟真的一样,也感觉他有这个能力���所以就相信他能把这个事办成。7月份的一天,他说他大舅到兰州找王某运去,让其拿出来10万块钱给王某运送礼,其当时没给他能些钱,在家把6万元的现金交给了韩启峰,还让他打了一张6万的借条,其在家里找到了这张借条。后韩启峰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再给他汇2万,当时就按照韩启峰说的账号(6223190101822887郭某)汇去了2万块元。2012年8月份时,韩启峰让其妻于某到终兴镇来要了6万元,说是王某运在济南玩,需要6、7万元钱,当时是从终兴镇信用社取了5万元,加上其身上的1万元,都交给了于某。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韩启峰给其说过节了,他大舅得到王某运那儿去办其三姐夫工作调动的事,让其拿20万,其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从刘某勇处借了10万元钱交给韩启峰。到了年关,韩启峰给其说年前不行,要等到四月份才能上班,年关还得送礼,又给其要20万,其给���他10万,也是借的刘某勇的钱交给韩启峰的,韩启峰和他媳妇于某及孩子开着面包车到其家来拿的钱。又过了几天,韩启峰说年关得多送礼,又让其拿10万块钱来送礼用。其当时身上也没钱了,就给李某借的10万块钱。当时李某在单县财富广场把10万块钱给的其,其当时就把钱交给韩启峰了,李某还让其与韩启峰打了借条。2013年的时候,韩启峰说事情快办的差不多了,又多次给其说他舅没有钱了或是他给其办事让其给他些钱,又断断续续的给他一些钱。5、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为在东北有案子,回单县老家后,一直冒用其弟韩某龙的名字。2012年6、7月份时,其和朱某伟都已经很熟了,在朱某伟家闲聊时,说到他三姐夫唐某在兰州大学工作,问其给王某运有啥关系吗?让其帮着给他三姐夫调动工作。其就骗朱某伟说其大舅赵某言是曲阜市建设局的局长,二舅赵某波是曲阜市房管局的,大舅和甘肃省委书记王某运的关系很好,肯定能给他三姐夫调动工作,骗他说能把唐某调到省纪委里去,朱某伟也相信了。这样其就陆续的以给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共诈骗了朱某伟30多万块钱。2012年中秋节时骗了朱某伟10万块钱的现金,这10万块钱是当时朱某伟借的刘某勇的,朱某伟给其钱时刘某勇也在跟前,在朱某伟家给的;2012年年底时骗了朱某伟有10万块钱的现金,这10万块钱也是当时朱某伟借的刘某勇的,也是在朱某伟的家给的其,当时刘某勇也在跟前;还有一次也是2012年年底时,以调动工作为由还诈骗了朱某伟10万块钱的现金,这10万块钱的现金是朱某伟借的李某的钱,是在单县财富广场跟前的农业银行给的朱某伟,朱某伟又把钱给的其,当时李某还让其俩打了一张借条。还有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时其以给朱某伟的三姐夫调动���作为由让他汇郭某(6223190101822887)帐号上2万块钱;还有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时其上朱某伟家拿了5、6万块钱,当时还打了一张借条。其骗的朱某伟的钱用在了曲阜工地上。并证明其只有一个舅,叫赵某良,已经去世了六七年了。(三)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在曲阜市承包塑窗生意时,虚构一位做保温墙生意的人,以一辆本田CRV汽车做抵押借款,骗取朱某伟现金4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2012年9月29日朱某伟向韩某龙的卡号(6223191742580132)内存款42500元。2、被害人朱某伟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时候,韩某龙说曲阜有个做防水及外墙保温生意的人用广本CRV(曲阜的牌照)车抵押贷款,让其借给他五万块钱。同月29日,其往韩启峰告知的账号(6223191742580132韩某龙)上扣掉利息后给他汇过去了42500元现金。其当时没有见到车、也没有见抵押手续,韩启峰后来告诉其抵押的车被其大舅赵某言开着呢。该款至今未还。3、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秋天的时候,其身上没钱了,就虚构了一个曲阜工地上的人,做防水及外墙保温生意,想用他的一辆本田CRV抵押找其借5万块钱,以此欺骗朱某伟借钱给其。朱某伟扣掉利息后给其汇过来了42500元钱,汇到当时其用的韩某龙的帐号上了。实际上没有本田CRV车,也没有在曲阜做防水及外墙保温生意的人。这些都是其为了骗朱某伟钱虚构的。42500元钱都让其零花了。(四)2012年10至11月份,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虚构做保温墙生意的人以房产证做抵押,向朱某伟借钱,骗取朱某伟现金共计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1日朱某伟向韩启峰提供的6228481332992955613张某明银行卡转存26000元。2、被害人朱某伟陈述证明韩启峰给其说曲阜那个做防水及外墙保温生意的,还要用点钱,把房产证抵押给他了,在他大舅那儿放着,让其拿5万块钱,并许给其高利息,其当时没那么多钱,就按照他短信提供的账号(6228481332992955613张某明)扣掉利息后,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他汇过去了26000元。后来其给韩启峰要钱,韩启峰说有房子在这呢,你怕啥,钱至今未还。3、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秋天时,其身上还是没钱了,就想再从朱某伟那里拿点钱,就又继续虚构的曲阜那个做防水及外墙保温生意的人。其告诉朱某伟那个人已经把房产证抵押给其,在其大舅那放着,其就找朱某伟拿钱,都是高息。其要的5万,朱某伟扣掉息后给其汇了26000元。朱某伟把钱汇到张某明的帐号上了。张某明是其原先在曲阜工地上时给其干活的一个人,借的他的一个银行卡。朱某伟给的这些钱都被其吃喝花掉了。(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向朱某伟虚构在凤凰城可以便宜价格买到房子,骗取朱某伟现金2万元钱,用于个人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朱某伟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想在单县凤凰城小区买房子,韩某龙(即韩启峰)表示他认识人,买房子能便宜些,让其交给了他两万块钱的现金。韩某龙说他在凤凰城接的工程,用房子抵凤凰城的工程款,让其等着就行了,后来其问他房子的事怎么样,他就一直往后拖,到现在也没还钱。2、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时,其当时想承包凤凰城的土方工程,期间,朱某伟说想在凤凰城小区里买套房子,因其当时没钱了,就让朱某伟先给交了二万元的押金,帮他买便宜的房子。但后来其没有承包���凰城的土方工程,也没将朱某伟交给的二万元押金退还给他。后来朱某伟问其房子的事,其没钱退给他,就一直骗他说正办着呢,往后推拖,钱都让其零花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六)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虚构能为朱某伟的一辆“捷达”牌轿车销违章分,骗取朱某伟“捷达”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杨某山。经鉴定,该车价值487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捷达牌轿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车主为程某庆(2)程某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4月14号购买一辆捷达车,车牌号是鲁RAW8**,发动机号是290075。2012年5月16日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单县终兴镇的朱某伟(曾用名朱某敏)。(3)韩某龙与杨某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杨某山以30500元的价格从韩某龙(即韩启峰��手中购买黑色捷达车。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捷达牌轿车价值48495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韩启峰和朱某伟,二人均无异议。3、辨认笔录及照片买车人杨某山对售车人韩某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启峰就是自称韩某龙的卖车人,其从韩某龙手里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轿车。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山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其花了30500元从韩某龙的手里买过一辆黑色的捷达车,但是有违章,买后其给车销分过户。当时韩某龙说捷达车是其战友送给他的。后其以46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青岛的徐某州了。其和韩某龙一起去的菏泽车管所,找了个黄牛把这辆车过户到徐复州身上了。其没见过捷达车的车主,过户时也没有车主的委托、转让、买卖手续。(2)证人程某全证言,证��其在单县东沟河桥东修车,韩启峰通过其卖给了杨德山一辆黑色的捷达车。5、被害人朱某伟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从程某庆手里买了一辆黑色捷达车,因当时车上被扣了20多分还没有销,没办法过户。到6、7月份时,其想把捷达车的分给销了,韩启峰说他姑姑在菏泽有关系,能帮着把分销了,其就相信他了,把车交给韩启峰,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都一块被韩启峰要走了。后来其问韩启峰捷达车销分了吗?韩启峰说已经销了,并说他想开一段时间。到9、10月份时,其看韩启峰并没开这辆车,就问他车呢,韩启峰说车他堂兄弟开着呢,后来过完年后其就联系不上韩启峰了,现在也不知道这辆捷达车在哪里。6、被告人韩启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时,朱某伟给其说他的一辆捷达轿车扣分很多,其就给他说能找人把分给销了。其就把捷达车开走了,连同捷达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资料。其开了一段时间,厂子急需用钱,身上又没有钱了,就把这辆捷达车卖了。是通过单县东沟河桥东的一个修车铺的人卖的,卖了2、3万块钱,卖的钱其都投到厂子里去了。后来朱某伟见到其问捷达车的分销了吗?其就骗朱某伟说已经销了,还说想开一段时间。再到后来朱某伟给其要车,其就骗他说这辆车其堂兄弟开着呢,一直也没有告诉他捷达车的下落。(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韩启峰冒用其弟弟韩某龙的名义,租赁单县中振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后虚构该车是其公司会计的车,向侯某放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685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车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汽车借用合同、韩某龙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人韩启峰冒用韩某龙的名义���租赁单县中振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该“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的所有人为袁某。(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车主袁某。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雪佛兰轿车价值6856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袁某和韩启峰,双方均无异议。3、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振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韩某龙(即韩启峰)到曹马集找到其说他厂子里要进料,急需一万块钱,向其借1万块钱。其说自己也没钱,他就说先把他开来的雪佛兰科鲁兹车押在这儿,其问他车是谁的,韩启峰说是厂子会计的车。其看他把车押在这里,就从其堂兄弟侯某放那拿了1万块钱借给韩启峰。(2)证人侯某放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韩某龙通过侯某振以其会计的一辆车抵押,借了其1万元钱,并打���借条,车一直放在其家老院里。后韩某龙一直没有主动找其还过钱,也没见过韩某龙,侯某振也一直在找韩某龙还钱。4、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其去年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1月3日上午,一个自称叫韩某龙的男子到租赁公司要租一辆汽车,长期使用,并向其出示了他的驾驶证。其看他驾驶证上的名字叫韩某龙,就把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租给了他。一个月之后,其发现租给韩某龙的车上的GPS定位一直在单县曹马街上的一个地方停着没动,就给这个自称叫韩某龙的人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老板出差了,车钥匙他老板拿着呢。快过年时,其再给这个叫韩某龙的人联系,就联系不上了,过年后,其看车一直在那停着,就去看看怎么回事,院里的人说是别人放在这里的,等下午再去时,该车已被开走,GPS也被拆掉了。后来其多方打听,才知道车被韩某龙抵押���侯某放贷款了,对方将车藏起来了。5、被告人韩启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其以韩某龙的名字在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轿车,租了一个月之后,因急需用钱,就将这辆车抵押给侯某振,告诉侯某振车是其公司会计的,侯某振就从侯某放那里拿了1万元钱借给其。由于之前还欠侯某振6、7万元钱,侯某振让把欠的钱一起还上才能把车开走。因没有那么多钱,车就没开走。综上,被告人韩启峰诈骗作案7次,骗取财物总价值108585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启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启峰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启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及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骗取朱某伟的钱款数额应认定为44万元;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骗取朱某伟的钱款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该二起犯罪数额分别为57万元、8.1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其余六起犯罪事实,均有相关书证、手机短信或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启峰对指控的诈骗罪行,部分认罪,且骗取的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韩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1017295元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