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熊文江与熊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熊文江,男,汉族,199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松,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熊文江与被告熊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熊文江主张的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再次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熊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江诉称:2014年6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熊松驾驶渝C2B8**号小型客车往巴福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九江大道群光电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髁状突骨折;硬膜下血肿;C2脱落;C13冠折;A123B123牙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需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15日内需1人部分护理;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补充;牙损伤根管治疗需续医费700元;烤瓷冠修复需8000元,修复使用年限约10年。被告熊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231.18元、续医费16700元(700元+8000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22750元(3500元/月×6.5月)、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鉴定费2800元+会诊费300元),共计143765.18元。被告熊松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熊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8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更换烤瓷牙所需续医费认可2次,每次6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误工期间雇主仍向其计发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主张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费若应主张,也仅认可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10分,被告熊松驾驶渝C2B8**号小型客车往巴福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九江大道群光电子路口时,与原告熊文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文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4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文江无事故责任。原告熊文江受伤后当即入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髁状突骨折;2十脱落;1十牙冠斜折;3十牙冠全折断;321十123松动;654十牙冠釉面轻度缺损。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原告熊文江出院当天即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髁状突骨折;硬膜下血肿;C2脱落;C13冠折;A123B123牙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前往门诊对C13行根管治疗以及修复治疗;术后1月复诊拆除颌间牵引钉;不适随诊。原告熊文江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1231.18元。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熊文江申请,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熊文江张口受限目前属X(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18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15日内需1人部分护理;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补充;牙损伤根管治疗需700元;烤瓷冠修复1次约需8000元,使用年限约10年。原告熊文江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熊文江主张的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熊文江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认定为宜;烤瓷牙修复所需续医费首次为8700元;一般来讲,烤瓷牙约10年更换1次,费用约为8000元/次。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熊文江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江津区胡太理发店(即托尼盖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原告熊文江受伤误工期间,该理发店业主周建鑫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被告熊松所有的渝C2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000元。同时,原告熊文江以被告熊松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其进行抢救为由,自愿放弃应由被告熊松承担的损失,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123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3、护理费2880元(80元/天×住院21天计1680元、40元/天×出院后15天计600元);4、误工费8955.10元(103.35元/天×106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即修复牙齿费16700元(700元+8000元/次×2次);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3100元(鉴定费2800元+会诊费300元),共计129632.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被告熊松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熊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23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被告熊松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15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80元(80元/天×住院21天计1680元、40元/天×出院后15天计600元);原告误工时限虽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80天,但依误工时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理发工作,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即103.3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应扣除原告误工期间获得的生活费2000元,因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应计算为8955.10元(103.35元/天×106天-2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标准25147元/年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即修复牙齿所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16700元(700元+8000元/次×2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原告主张的初次鉴定意见,因此,重新所产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即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100元(初次鉴定费2800元+会诊费3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955.1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629.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1.18元(41231.18元-10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共计23903.18元。被告熊松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共计111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熊松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其进行抢救为由,自愿放弃应由被告熊松承担的损失,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熊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文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62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903.18元。三、驳回原告熊文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熊文江负担。此款原告熊文江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