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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津诉郑雄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雄飞。上诉人汪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津,被上诉人郑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雄飞系上海X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员工,负责行政、检测等工作。汪津原系X公司员工,从事化学分析工作。2014年8月18日15时05分许,郑雄飞来到汪津办公区域向汪津送达调岗通知单,汪津收下调岗通知单并放置于书本中,但拒绝在调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随即郑雄飞坐在汪津旁与其交涉。同日15时10分许,郑雄飞突然从汪津桌子上拿起夹有调岗通知单的书本,汪津随即起身夺回书本,并用书本砸向郑雄飞头部,致郑雄飞头部外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雄飞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3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雄飞伤后可予以休息2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审再查明,2013年8月25日,郑雄飞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作岗位为担任初级项目工程师。郑雄飞工资为计时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税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4,250元(以下币种相同)。郑雄飞因受伤未上班期间于2014年8月工资扣款2,824元、同年9月工资扣款6,276元。郑雄飞诉称,其与汪津同为X公司员工,郑雄飞负责行政、检测、工程等工作,汪津从事检测工作。2014年8月18日下午15点左右,郑雄飞接公司通知,要将调岗通知单送达给汪津。郑雄飞将调岗通知单交给汪津后,汪津拒绝签收,也拒绝返还。郑雄飞向汪津索要调岗通知单过程中,汪津突然站起来扑向郑雄飞,并抓郑雄飞手臂,之后汪津双手拿起很厚的一本书使劲打向郑雄飞头部。郑雄飞被打后感觉手臂疼痛,并伴有头晕,经医院检查为头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因工作较忙,其还坚持上班两天,但是手臂仍然疼痛,并伴有头晕。事发第三天,其再次去医院复诊,医生根据病情给其开具三天病休单。汪津随意殴打郑雄飞导致其受伤,严重影响郑雄飞正常工作,应当对郑雄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郑雄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津赔偿郑雄飞医疗费560.20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1,000元。汪津辩称,请求驳回郑雄飞的诉讼请求。事实为郑雄飞逼迫汪津非法调岗不成,为了销毁非法调岗的证据而动手抢劫汪津的私人物品,汪津出于正当防卫而与郑雄飞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当时郑雄飞并无任何受伤表现,事后竟然颠倒是非,污蔑汪津,故不同意支付郑雄飞医疗费。鉴定费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鉴定的郑雄飞一方承担。郑雄飞与其所在公司董事长系亲戚关系,公司制造各种证据对汪津进行恶意诉讼,郑雄飞提供的工资单与误工证明相互矛盾,故不同意郑雄飞提出的误工费主张。郑雄飞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郑雄飞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故不同意郑雄飞提出的交通费主张。郑雄飞没有提供任何营养费赔偿的证据,故不同意郑雄飞提出的营养费主张。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汪津使用书本击打郑雄飞身体,造成郑雄飞头部外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主观上存在过错,汪津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从事件发生原因分析,郑雄飞夺取汪津书本也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原因之一,郑雄飞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汪津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定汪津对郑雄飞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津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郑雄飞夺取汪津书本之行为,并未针对其人身,且汪津在夺回书本后,主动击打郑雄飞身体,造成郑雄飞受伤,故汪津之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汪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郑雄飞主张医疗费560.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郑雄飞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郑雄飞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郑雄飞因受伤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为9,100元,此系郑雄飞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根据郑雄飞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并结合鉴定意见,足以证明郑雄飞因本次受伤工资收入减少为9,1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郑雄飞的营养期为7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郑雄飞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对于鉴定费,根据郑雄飞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郑雄飞实际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汪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雄飞医疗费560.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00.20元的80%,计8,720.1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郑雄飞负担8.50元,汪津负担30元。判决后,汪津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郑雄飞提供的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据系伪造,其并未被扣除相关工资。原审认定郑雄飞的误工费损失为9,100元属于认定有误,故汪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无需向郑雄飞支付任何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郑雄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汪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汪津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郑雄飞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14年8月20日下班后至医院复诊,可见其该日至X公司上班。然而,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却记载郑雄飞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上班工作”,可见该“误工证明”记载不实。2、郑雄飞提供的工资单显示8月份其缺席3天,9月份缺席10天,然而根据上述“误工证明”记载,其8月份缺席为8天,9月份缺席为11天。3、2014年9月15日,郑雄飞代表X公司在原审法院从事劳动仲裁诉讼,可见该日其并未旷工。4、X公司向郑雄飞发送两份电子邮件,要求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至公司参加会议。郑雄飞认可其确实于2014年9月15日代表X公司参加原审法院劳动仲裁诉讼。同时,郑雄飞提出,X公司也确实向其发送了两份邮件,但此为群发,不表示其就参加了上述会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郑雄飞是否存在相应的误工费损失。从汪津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X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确实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首先,该证明确认郑雄飞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未至X公司上班,然而郑雄飞的起诉状中明确记载,其在该日仍在X公司上班。其次,该证明记载的郑雄飞误工日期与X公司提供的郑雄飞的员工工资单中记载的缺勤日期亦无法一一对应。再次,正如汪津提出的那样,该证明记载2014年9月15日属于郑雄飞的误工日期,但郑雄飞却于该日代表X公司参加原审法院的劳动仲裁诉讼。本院再核查郑雄飞的相应扣款情况,有理由相信,X公司为郑雄飞能在本案诉讼中获取较大利益,出具不符合实际的证据,因此,本院对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本院结合郑雄飞实际就医的情况,根据本案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1,000元。根据原审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汪津需向郑雄飞承担误工损失8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二、汪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雄飞医疗费560.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20元的80%,计2,240.1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郑雄飞负担33.50元,汪津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雄飞负担44元,汪津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