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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蔡某为了非法获利,在自己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丰路78号美宜佳便利店和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美宜佳便利店里内先后共申请安装了5台P**机,并且虚构了5家商户分别是莞城兴华加油站、富邦贸易、尚佳、好景电器和莞城惠惠电器商行,为有需要的人员到其处通过POS机虚构消费,非法套现。蔡某从中收取套现总额1%至1.5%不等的手续费。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新丰路78号美宜佳便利店将蔡某抓获归案。至案发时,蔡某先后给吴某等人办理非法套现总额约131万元,从中获利约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银行流水账单,交易记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终端机5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