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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1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5日,婚生长女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婚生次子王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我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屡劝不改,其仍我行我素,还经常动手打我和女儿。2015年5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我搬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陶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婚生次子,取名王某甲。陶某与王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陶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因王某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5年6月7日,王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楼王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盐都区公安局楼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两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吸食毒品,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被告负有责任,应严肃批评教育。只要今后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戒掉吸毒恶习,改正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