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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进宝与洪溢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宝,洪溢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杨进宝,职工。被告洪溢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进宝与被告洪溢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进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