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林琼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林琼丽,朱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代表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阮高喆。委托代理人:赵章晓。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琼丽。被告:林琼丽。被告:朱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林琼丽、朱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3959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结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2953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结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结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4、判令��告就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林琼丽对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12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朱海对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12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五、六项中的“上述债务”是指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放弃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复利部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字第0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3157号),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第二顺位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乐政他项(2014)第00014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另,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该宗地抵押权已于2013年4月7日设定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丽、朱海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琼丽、朱海为原告与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12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温银705002014年高质字0001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单的权证编号为00045752,约定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质押存单已交原告占有。2014年4月11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双立签订了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承兑的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6670,票面金额为599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出票人为申通线缆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温银705002014年高质字0001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存单的权证编号为00045751,约定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质押存单已交原告占有。2014年4月9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双立签订了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承兑的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2105,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出票人为申通线缆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温银705002014年高质字0001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的存单的权证编号为00045754,约定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为人民币380万元。质押存单已交原告占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双立签订了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承兑的汇票1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6673,票面金额均为8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上述三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对承兑申请人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承兑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承兑银行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4年4月11日,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2014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存款200万元及利息30800元后,发生垫款3959200元。2014年4月9日,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2014年10月9日汇票到期,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存款300万元及利息46200元,发生垫款2953800元。2014年4月24日,编号为705002014承字000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存款380万元后,发生垫款500万元。上述三笔垫款,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林琼丽、朱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币3959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53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四、若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315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抵字第0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五、被告林琼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林琼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125万元。被告林琼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朱海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朱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125万元。被告朱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78元,减半收取46639元,由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林琼丽、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