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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才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才宏,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才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茂才。上诉人付才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且《承包合同》只是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确认此份承包合同效力终止。被上诉人陈述涉及项目位于全椒县,且涉及到建筑工程之间的争议,按照专属管辖的原则,管辖法院应当是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管辖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付才宏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发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据此立案受理,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8条约定:产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独立存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付才宏提出的“合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等主张均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