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祝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祝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10号原告王金龙,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祝永昌,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祝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祝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5时20分,原告王金龙驾驶辽A2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常州路路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20元、停车、拖车费865元,误工费3500元。被告祝永昌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20分,原告王金龙驾驶辽A2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常州路路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祝永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出存车、拖车费865元,修车费1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因修车期间无法上班而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永昌赔偿原告王金龙修车费1120元;二、被告祝永昌赔偿原告王金龙存车、拖车费865元的50%即432.5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