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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巧枝诉被告赵光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巧枝,赵光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柴巧枝,女。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宇,男。委托代理人赵福忠,男。原告柴巧枝诉被告赵光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巧枝诉称:2015年2月12日8时许,因房屋滴水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处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但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1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宇辩称:当时原告家的水流到被告家,被告往水上倒土,原告不让并上房顶夺桶,被告报了警,原告就坐地上说被告打原告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巧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3、护理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原告门店照片4张,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被告赵光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派出所定性错误,是因为原告向被告院里排污水,且是原告自己坐到地上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效;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饭店是原告爱人所开,非原告经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弄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75.54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房屋滴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弄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5.54元;护理费,原告要求390.5元,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5天,为390.03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举证不足,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2日计算,其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周,但在其提交的病历中无相关记载,不能相互印证,误工天数应按5天计算,误工费为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天为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669.56元,由被告赵光宇赔偿原告柴巧枝。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宇赔偿原告柴巧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柴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