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徐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工业园区新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杜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彪,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上诉人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开始,徐彪为巨龙公司组装箱式变电站。2013年6月、7月24日、7月25日,徐彪与巨龙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36500元。合同签订后,徐彪于2013年6月12日、8月13日、8月30日分三次向巨龙公司交货,巨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永、于永、王小平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巨龙公司向徐彪农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86500元。2014年1月28日、12月27日,巨龙公司副总经理薛军分两次给徐彪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了徐彪与巨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欠货款86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农行查询单及取款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徐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巨龙公司给付货款8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巨龙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与巨龙公司发生业务联系的是东河永泰开关厂,徐彪只是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是经办人,无权向巨龙公司要求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彪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巨龙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徐彪实际发生业务,但根据徐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由徐彪本人完成,巨龙公司所述的东河永泰开关厂既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给徐彪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货款也是直接支付到徐彪的个人账户,巨龙公司的薛军也证实徐彪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巨龙公司关于徐彪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徐彪为巨龙公司组装箱式变电站,完成了合同义务,巨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徐彪要求巨龙公司支付货款86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彪货款8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徐彪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巨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彪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徐彪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徐彪只是委托代理人。2、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传真件上面加盖了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印章,这能够证明合同主体是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巨龙公司当时也是看见传真件才支付的货款。3、从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可以看出合同主体是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合同签订后,徐彪在该厂完成的加工工作,巨龙公司也是在该厂取走的合同标的物。二、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错误。三、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原判决的依据之一是薛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薛军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薛军出庭作证审理程序违法。2、徐彪承认是为了规避巨龙公司不允许与个人签订合同的规定,虚拟了一个单位的名称。徐彪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徐彪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是:一、徐彪以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名义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有效合同,巨龙公司应支付徐彪剩余货款86500元。二、徐彪与巨龙公司有多年的业务联系,双方均无异议。1、巨龙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合同主体的表述前后不一,前面是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后面又说是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这些单位的印章,可见出卖方就是徐彪。2、从合同履行看,巨龙公司业务员从徐彪手中取走合同项下货物,还给徐彪签下三份出库单,巨龙公司将5万元货款打入徐彪的账户。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后货物的交付、货款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巨龙公司与徐彪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然均在合同文本首部及落款处打印了“出卖人: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字样,但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印章,亦没有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负责人的签名。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向徐彪支付5万元货款的《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批办单》(以下简称《付款批办单》)上载明,2014年1月22日巨龙公司向徐彪支付5万元时,开票单位名称是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货款则打入徐彪的个人账户。薛军作为巨龙公司的主管领导在《付款批办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三份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巨龙公司已收到约定标的物并向徐彪支付5万元货款、欠付865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彪是否巨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巨龙公司应否向徐彪支付剩余86500元货款。对此,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首先,从巨龙公司的主张看,巨龙公司对其合同相对人名称的陈述前后不一,出现了两个名称,即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和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这属于巨龙公司对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谁,主张不明确。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在合同文本上只有徐彪本人在出卖人落款处签字,既没有包头市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印章也没有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的印章。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看,徐彪向巨龙公司交付货物、巨龙公司明知是徐彪个人账户而向该账户付款的行为表明徐彪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巨龙公司提出徐彪在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完成加工工作等可以证明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是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巨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包头市东河区永泰电器开关厂实际履行了合同。第四,从本案的证据看,薛军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给徐彪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出库单、《付款批办单》等书证能够证明的合同签订、货物交付、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一致,薛军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巨龙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通知薛军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巨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徐彪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涉嫌犯罪的证据,其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彪是巨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徐彪与巨龙公司是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徐彪是承揽人,巨龙公司是定作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条文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巨龙公司作为定作人收到徐彪交付的货物后,应向承揽人徐彪支付报酬,即双方约定的货款。因巨龙公司欠付86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巨龙公司向徐彪支付86500元货款的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巨龙公司提出的徐彪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接收剩余865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