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年龄都比较大,且都是再婚,原告不求别的,只要双方老年有个伴,相互扶持生活,安度晚年就算了。共同生活后,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受被告子媳的骚扰,原告期望破灭。2015年农历1月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月7日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已同居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夫妻感情考虑,夫妻和好有望,故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王敬坤审判员 齐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