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沈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25日生长女韩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生次女韩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婚生两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可以给两个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25日生长女韩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生次女韩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两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且目前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均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但考虑婚生次女韩某丙刚满两周岁,年龄较小,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婚生长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韩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财产无争议,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韩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婚生次女韩某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