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师与江名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徐师,女。委托代理人吴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江名波,男。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名波(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师及委托代理人吴琳、徐江帆,被告江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签订了《鹰潭市信江新区幼儿园教学园长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为新区幼儿园教学园长,负责幼儿园经营投资与管理,自负盈亏。该合同包含了承包经营和管理权。由于原告自有资金金不足,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鹰潭市信江新区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办新区幼儿园,双方各占50%股份,按所占股份承担责任、享受收益,每学期税后利润的80%双方全配,20%用于资金积累及幼儿园发展或提高福利待遇。原、被告合作后,各自陆续投入120万元,用于装修幼儿园和经营所用,但合作不久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在幼儿园经营、利润分配方式等问题上理念不同,分歧较大,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将每学期税后利润的20%用于提高幼儿园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办学条件,以达到聘用合同中约定的1年内达到市级示范幼儿园,3年内力争达到省级示范幼儿园的目标,但被告却主张每学期税后利润全部分配,无心提升新区幼园的办学条件和品质,致使幼儿园开办近两年没有预留经费,办学条件难以提高,更未达到1年内达到市级示范园的标准目标。原、被告无法继续进行合作,为避免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解除合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约192万元进行清算,并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鹰潭市信江新区幼儿园教学园长聘用合同》、社会事业局文件、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2、合作办学协议,3、幼儿园计帐凭证14份,4、电话录音两份、丁志兰书面证言一份,5、电话录音四份、《收据》、《处罚书》、《缴款书》、安保人员占玖元书面证言、计帐凭证两份,6、示范幼儿园的标准,7、财产清单一份,8、购物清单、谈话录音,9、证人祝冬风、丁志兰、占玖元的证言。被告辩称,幼儿园最初是被告中标的,原告没有参与进来,而且从最初的80个学生到现在的300个,说明双方虽然对有些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学校还是办得很好的,办好幼儿园也是被告的心愿,现在幼儿园开始盈利了,原告就想要解除合作协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7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签订了《鹰潭市信江新区幼儿园教学园长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为新区幼儿园教学园长,负责幼儿园经营投资与管理,自负盈亏。该合同包含了承包经营和管理权。由于原告自有资金金不足,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鹰潭市信江新区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办新区幼儿园,双方各占50%股份,按所占股份承担责任、享受收益,每学期税后利润的80%双方分配,20%用于资金积累及幼儿园发展或提高福利待遇。原、被告合作后,各自陆续投入近100万元,用于装修幼儿园和经营所用。合作不久后,原告与被告因幼儿园的经营和发展发生意见分歧,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进行合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约192万元进行清算,并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作办学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虽然因观念不同,但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从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落空,因此,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5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徐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