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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白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庹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天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天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庹某于2006年认识,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庹某脾气暴躁,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我怀孕8个月时,庹某让我给邻居拿东西,我未听,遭到其殴打。2015年3月,我提出离婚,遭到其威胁。2015年初,我们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庹某离婚;男孩庹杨杨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没有打过白某,两人只是发生过争吵。从今年初开始分居,没在一起生活。由于我们常年在外打工,分开居住,导致彼此缺乏沟通,夫妻产生矛盾,且双方父母都劝我们不要离婚。希望白某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有信心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庹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6日处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庹某甲,现随庹某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白某与被告庹某从结婚到生育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虽有分歧,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白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