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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谢志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住从化区。被告:叶浩锋,住从化区。被告:李煜亮,住从化区。被告: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龙门县(地磅站后)。法定代表人:叶浩锋,职务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诉被告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杏珍、潘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志明向原告成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1.5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4%计付。被告叶浩锋、李煜亮及俊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某公司依约支付被告杨志明30万元,但被告杨志明未能按时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月6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志明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34%计付利息给原告成某公司。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杨志明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成某公司。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收款收据等材料均不是真实的借款。借款并不属实,实际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杨志明向原告成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自放款之日开始计息。如《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期顺延;利息按月利率1.56%计付,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的,借款人应当负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未按照足额偿还本息的,则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按逾期利率加收利息。并按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处分质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成某公司分别与被告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志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成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支付30万元到被告杨志明委托收款账户。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10万元~5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5%。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庭审过程中,原告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志明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34%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杨志明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成某公司。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2、原告诉求理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杨志明签名的《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款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四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志明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成某公司要求被告杨志明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成某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2.3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届满,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6%,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2.34%。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但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此,被告杨志明应当支付原告成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关于原告成某公司要求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对被告杨志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对原告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成某公司要求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浩锋、李煜亮、俊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均为300000元);二、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欣颖审 判 员  梁冠宁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