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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昌迎、崔良久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迎,崔良久,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87号原告:孙昌迎。原告:崔良久。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金亮,村主任。原告孙昌迎、崔良久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迎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二原告在被告村里承包了土地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支付原告地面建筑物折款125000元,并于2010年8月8日出具凭证,但没有当即支付该款项,后被告单方抵顶了2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05000元及自2010年8月8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对利息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二原告在被告村里承包了土地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地面建筑物折款125000元,并于2010年8月8日出具凭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二原告起诉时尚有72215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未付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同意负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大村经管站的相关账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二原告补偿款72215元,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未付的补偿款722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昌迎、崔良久补偿款72215元,并支付以722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昌迎、崔良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