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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苗海峰、谷晓明、马炳银、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苗海峰,谷晓明,马炳银,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海峰,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明,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银,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海峰、谷晓明、马炳银、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上诉人苗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晓明、马炳银、亿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21时5分许,谷晓明雇请马炳银驾驶1号车,(核定载质量11855千克,实际载质量20600千克)途经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1050KM+615m处附近时,车辆突然熄火,马炳银遂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并下车在车后方20米处示警。适逢苗海峰雇请苗欣驾驶2号车(3号挂)载苗海峰行经此处,采取措施不及时与马炳银驾驶1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苗欣、苗海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常吉大队认定:马炳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苗欣负次要责任、苗海峰无责任;2、苗海峰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1011元;后回乡到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88元;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海峰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苗海峰支出鉴定费700元;3、1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亿通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谷晓明,亿通汽运公司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苗海峰,1973年8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2011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儿子苗雨阳,1997年2月23日生;长女苗雨彤,2006年12月31日生,次女苗雨露,2014年4月23日生,由苗海峰及其妻子共同抚养;父亲苗运芳,1948年8月3日生,母亲朱金侠,1951年6月14日生,父母由苗海峰及其姐苗慧共同赡养;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35元;在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谷晓明向苗海峰支付现金1000元;5、苗海峰实际所有的2号车系挂靠于河南省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03300元、2号车(3号挂)施救吊车费6400元、拖车费651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117410元;苗海峰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海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高速交警常吉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此,苗海峰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苗海峰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苗欣、苗海峰受伤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马炳银、谷晓明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1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险种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代替马炳银、谷晓明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赔;谷晓明雇请马炳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炳银的赔偿责任应由谷晓明承担;亿通汽运公司为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谷晓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二次住院医疗费43999元;2、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0498元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的120日,(50498元/365日×120日)为16602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60日,按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8日为540元;按法医鉴定的营养90日,营养费为2700元。两项合计3240元;5、交通费:苗海峰虽未提供前期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用去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酌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苗海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苗海峰伤残构成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26570×20×33%)为175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女苗雨露:18335元∕年×18年×(30%+3%)×1/2=54455元;长女苗雨彤:18335元∕年×(18-7)年×(30%+3%)×1/2=33278元;儿子苗雨阳:18335元∕年×(18-17)年×(30%+3%)×1/2=3027元;父苗运芳:18335元∕年×(20-6)年×(30%+3%)×1/2=42354元,母朱金侠:18335元∕年×(20-3)年×(30%+3%)×1/2=514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59906元;7、精神抚慰金:苗海峰伤残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12000元恰当;8、财产损失:合计为117410元;9、鉴定费:凭票为5700元;上述9项合计566057元。三、关于赔偿,苗海峰上述损失,苗海峰的医疗费43999元;苗欣的医疗费为28950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苗欣、苗海峰医疗费比例向苗海峰赔偿6031元,受伤损失交强险伤残项下苗海峰为395708元,苗欣为89725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苗欣、苗海峰比例向苗海峰赔偿89668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苗海峰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58358元,应由谷晓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20851元,该笔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苗欣、苗海峰【该项下苗海峰为316861元(已扣除鉴定费3990元);苗欣为66713元(已扣除鉴定费490元)】损失的比例,代替谷晓明向苗海峰赔偿247823元;由谷晓明向苗海峰赔偿73028元;亿通汽运公司对谷晓明的7302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亿通汽运公司主张不赔偿间接损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事故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均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马炳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苗海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60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5522元,由被告谷晓明向原告苗海峰赔偿73028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尚欠72028;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晓明的7202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苗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原告苗海峰承担154元,由被告谷晓明承担378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未支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是错误的;原判计算苗雨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应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赔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应有赔偿责任的金额2478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海峰答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但这一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增加免赔率10%。2、被扶养人苗雨彤系苗海峰与前妻翟清清所生之女,而且其未与现任妻子王亚莉共同生活,原判按两人计算苗雨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3、原判认定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晓明、马炳银、亿通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苗海峰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离婚证,拟证明苗海峰与翟清清已离婚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镇苗阁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苗海峰与前妻翟清清所生之女苗雨彤未与苗海峰、王亚莉共同生活,苗雨彤户口已随其母亲迁走,王亚丽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苗海峰与翟清清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苗海峰与苗雨彤的身份关系。对于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镇苗阁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苗雨彤的被抚养人系两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海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苗海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支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恰当;2、原判计算苗雨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一,1、原判未支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内容,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投保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判计算苗雨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苗雨彤是苗海峰所生育的女儿,苗海峰所在的河南省永城市茴村镇苗阁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判据此计算被扶养人苗雨彤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苗雨彤的抚养义务人应按三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判认定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是否恰当。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能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本案中,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应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原判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合理;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结合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恰当;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施救吊车费,原判依据相关票据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