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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伯露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露,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谭建华,林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刘伯露,女。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第三人谭建华,男。第三人林良清,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伯露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谭建华、林良清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伯露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伯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伯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