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刘小林,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望、人民陪审员高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张强仅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4400元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承诺的利息112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尚欠的利息11200元以及从2012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刘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小林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此据”。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02230080083970345的账户各收入36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该账户内收入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强所有的渝A××××号小轿车,并查封了原告刘小林提供的担保物即渝B××××号小轿车。后原告申请将其提供的担保物置换为其3万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刘小林的银行存款3万元,同时解除对原告刘小林B××××号小轿车的查封措施。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20000元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的月息为2%,另提供银行储蓄单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4400元(3600元×4+10000)的利息,尚欠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2200元以及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对利息做了口头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中的相应入账,无法确认是被告的打款,亦无法确认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若上述24400元确系被告支付,而双方又对利息未做约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催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起诉视为原告明确的催收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32元,共计912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刘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保香兰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