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艳与杨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杨嘉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162号原告周艳,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嘉坡,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原告周艳与被告杨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唐薇、刘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嘉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向周艳借款24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归还以此为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到推胶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嘉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周艳借款24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归还,以此为据。杨嘉坡至今未向周艳返还上述借款,周艳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艳的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嘉坡为周艳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嘉坡与周艳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周艳履行了向杨嘉坡提供借款的义务,而杨嘉坡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艳要求杨嘉坡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艳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经审查应为2015年8月2日,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嘉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嘉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艳借款一万四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杨嘉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