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12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东源公寓出发,沿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二车受损。后姚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F×××××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5元、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89元。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秦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价格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凤玲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