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克芝与苏建芳、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杨克芝。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芳。被告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顾冠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芝与被告苏建芳、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芝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苏建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芝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7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芳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苏建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227��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汪桥中心路“卜”型路口,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杨克芝所驾驶的常熟323792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克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芳、杨克芝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克芝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气滞血瘀证);被西医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骨盆前环钢板内固定术、清创+VSD取出+切口内引流术,于至2014年6月8日出院,于2014年7月9日、10月8日、2015年3月19日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发生医疗费共计60843.2元。诉前,被告苏建芳已向原告支付了35406.1元(包含垫付的医药费1406.1元)。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克芝因车祸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克芝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苏建芳向该公司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吉顺经纬编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其事故前一年(不含事故当月)平均月收入为49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卡工资发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按照各自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苏建芳、杨克芝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苏建芳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在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苏建芳使用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克芝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9437.1元(扣除被告苏建芳已垫付的医药费1406.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资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总计发生医药费为6084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被告亦未能指出相关的替代用药,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主张22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人×6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5月×5000元/月)。鉴于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4966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4830元(5月×4966元/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8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该车未进行定损,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83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72135.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6093.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6093.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83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52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芝1135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6093.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8613.2元),应由机动车方按照60%比例进行赔偿,金额为35167.92元,因苏建芳该就苏E×××××机动车投保有商��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167.9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48689.92元。被告苏建芳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35406.1元,该款应视同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常熟市梅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689.92元,履行方式: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克芝1132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苏建芳354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杨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杨克芝负担203元,由被告苏建芳负担3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04元由被告苏建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建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