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王静、被告李丽、被告刘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王静,李丽,刘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静,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丽,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庆平,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王静、被告李丽、被告刘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静、李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静、李丽放款60,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静、李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静、李丽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844.22元及利息1259.7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庆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王静、李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王静、被告李丽、被告刘庆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静、李丽收到了贷款。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本金余额30,844.22元被告方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给了原告的信贷员吴天罡,原告信贷员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王静、李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