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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尹来军、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尹来军,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王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来军,居民。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号。负责人罗连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林诉被告尹来军、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尹来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尹来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G×××××号车沿326省道行驶至灌南县境内62K+75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在道路中心与相向行驶由王金才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王金才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部门认定,被告尹来军与王金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42749.3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27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8天×25元/天)、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天)、误工费11291.8元(120天×94.1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970元,合计16079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来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我未靠右侧行驶,我不认同,就该事故认定我已向海州区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灌南县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尹来军是我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金才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请求法院在预留份额内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尹来军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该路62K+75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在道路中心与相向行驶由王金才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春林)相撞,造成王金才当场死亡、王春林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来军与王金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72183.39元。2015年4月16日,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春林2014年10月1日因车致祸:面颅骨多发性骨折、气颅、脑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脊液鼻漏,住院行清创缝合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双眼视力下降,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嗅觉丧失脑软化灶形成等神经功能障碍。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掌握在5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根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因王金才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险项下赔偿其亲属55000元(110000元/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合计205000元。被告尹来军因对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责任认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以原告尹来军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还查明,原告王春林于1981年5月16日出生,系灌南县百禄镇尧湾村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处查询单显示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一直暂住在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西路88号万年达建筑集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但诊疗项目为妇科。主张交通费9970元,提供定额发票若干,发票均为连号,且大部分发票盖章单位与交通费用并无关联。被告尹来军及被告运输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与事故责任认定有关的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采集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尹来军驾驶车辆与王金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来军、王金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来军、被告运输公司虽均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在本案中未就该辩解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材料,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2183.39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该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居住、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无其他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8天×25元/天)、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天)、误工费11291.8元(120天×3434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交通费主张9970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亦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综上,原告王春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1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91.8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170756.3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74103.39元,伤残险项下为9475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险项下已赔偿李金才家属5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5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5756.39元(170756.39元-6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52878.2元(105756.39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还应返还被告运输公司30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5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2878.2元,合计117878.2元。原告王春林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2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予原告王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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