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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徐某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谭某某经营的某意大利面店内,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500元;推门进入姚某某经营的某米饭店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徐某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折抵刑期二日);追回的现金分别发还被盗单位某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65.26元、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195.79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228.42元、被害人康某2610.53元;责令被告人郑某、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未追回的损失434.74元、重庆市某地方税务局尚未追回的损失1304.21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尚未追回的损失1521.58元、被害人康某尚未追回的损失1738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及郑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郑某、徐某各自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折抵刑期152日)。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折抵刑期152日)。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某、徐某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28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2400元、姚某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