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与王志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王志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代表人:汪章军。被告:王志立。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以下简称“霞浦装璜店”)为与被告王志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确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装璜店的代表人汪章军,被告王志立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装璜店起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与宝山路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装修项目。其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租脚手架高4副、低2副、轮子8只,并付押金300元。后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脚手架高3副、轮子3只。至今拖欠租金10399元,车费25元,未返还的脚手架的损失1880元,扣除押金300元,尚欠原告120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立支付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及赔偿合计金额12004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脚手架租金(包括租金损失)2600元(130天*20元/天);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7799元(709天*11元/天)、车费25元;3.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高1副、低2副、轮子5只,若未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0元,扣除押金300元,以上1、2、3合计12004元。被告王志立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从租赁合同单上看,适格原告应为腾飞脚手架,而非本案原告;结合客户名称及原告诉状,适格被告应为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而非本案被告,被告本身并未向原告承租该租赁物,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代收,仅能证明原告向客户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交付和送达有关租赁物。第二,实际使用和归还租赁物均是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而非被告,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将两年的租赁损失7799元和租赁物价值1880元重复计算和主张无依据,且租赁损失标准也过高。原告霞浦装璜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腾飞脚手架租赁合同单》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脚手架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损失及赔偿金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合同单记载的客户为摩登国际,结合原告诉状的记载,使用租赁物的主体并非被告,而是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2.出租方应为腾飞脚手架而非原告;3.合同单右下角客户注意事项的表述,是单方面记载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且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过高;从清单上看,脚手架自2013年7月25日起就未在使用,原告还同时计算租金损失及赔偿,且计算出来的金额远超过了脚手架本身的价值。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视为原告陈述。被告王志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王志立在腾飞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该合同单载明:客户名称:摩登国际;门架式脚手架:高4副、低2副,每天每副:2;滑轮、底座:轮子8只,每天每只:1;每天总金额:20;押金:300元;身份证号:××;施工地点: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三星王家;车费25;预借天数:1星期至10天;客户注意事项:1.本公司所出租的脚手架及滑轮质量问题,均需承租方肯定其质量,方可承租,承租者在使用中,请严格检查,安全操作,在承租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任何安全问题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门架式脚手架每副配件、门架2片、台板1块、十字斜撑2副(连接接头4只,销子4个),发货时请当场点清,离店概不负责;3.如有遗失、损坏,照价赔偿,租金实算。具体赔偿金额如下:门架每片20元,台板每块140元,十字斜撑每对40元,连接头每只10元,滑轮每套1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7月24日,被告还原告高脚手架3副,轮子3只,但剩余脚手架高1副、低2副及轮子5只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是否适格?2.如原、被告适格,则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因合同单抬头载明为“腾飞脚手架租赁合同单”,故原告应为腾飞脚手架,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解释为腾飞脚手架系原告以区别于他人的脚手架的品牌。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单原件由原告提供,且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租赁脚手架的主体为摩登国际贝斯特酒店,而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在涉讼合同单上,被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故本案被告应为适格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脚手架的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因双方约定预借天数为7至10天,故实际租赁期限应至2013年3月22日,该期限内租金为200元,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车费,故应付车费25元;第二,被告主张涉讼脚手架租赁属短期借用关系,且于2013年7月24日后涉讼脚手架并未再继续使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脚手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脚手架高3副、轮子3只,至今未还脚手架高1副、低2副及轮子5只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方未及时归还租赁物,使原告遭受了租金损失,被告方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抗辩客户注意事项系单方记载的格式条款,理应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客户注意事项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返还时,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根据载明的价格,租赁物损失为188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租金、车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车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使原告遭受了租赁费损失,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如有遗失则照价赔偿。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立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租金(包括租金损失)26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7799元、车费25元,扣除押金300元,合计10124元;二、被告王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脚手架高1副、低2副及轮子5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章军五金装璜店经济损失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志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