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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冼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冼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门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后被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冼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门前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成交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0.72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购毒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冼某的供述、辩解、有关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因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冼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犯处的刑罚依法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冼某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唐鸿发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