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吴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199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波、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浮梁县公安局峙滩派出所依法传唤浮梁县峙滩镇峙滩村村民史某,执法过程中,遭到当地大批村民的阻挠、围攻。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带头多次冲击现场执法民警为维持秩序而组成的人墙,并殴打部分民警,造成现场秩序多次失控,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有三名民警的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金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郑某、吴某、余某某、吕某、戴某某、戴某甲、张某某、余某甲、程某某、高某某、丁某、张某甲、章某某、史某、施某、徐某某、程某、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予从重处罚。结合二人的悔罪态度及浮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搜索“”